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故縱令訴訟之裁判,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亦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該機關確定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霞漳社所有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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