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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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其餘新
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英二街往東
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建成路口,右轉樂業
時,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學益
駕駛其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麗貞 駕駛、沿樂業路由東光園往泉
源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6
,279元、零件費用為10,591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
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車估價
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件肇
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
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逆向行駛,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0,591元,而系爭車輛於94年7月2
7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11月29日,使用期間共計3年4月
又4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10,59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25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16,279元,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8,531元(2252+16279=18531)。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531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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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2754號判決附表:│
├────────────────────────────┤
│修復總費用26870元(工資:16279元,零件:10591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0591元-10591元×0.369=6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6683元-6683元×0.369=4217元│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4217元-4217元×0.369=2661元│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4月又4天,不足5月,以5月計│
│):│
│2661元-2661元×0.369×5/12=2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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