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昭文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上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364條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昭文以其名義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僅以電腦繕打「王昭文」,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且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補正,又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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