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1、6297、9053、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6行「續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更正為「另於同日21時55分至22時1分間某時」,第8行「全罩式」更正為「3/4罩式」,及犯罪事實欄一⑶第1行「109年12月20日18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20日18時至同月22日16時4分間某時」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
9年12月1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告訴人 吳嘉祐廖振淇林青玉 之財物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3,900元、3,090元,其竊得告訴人 吳柏勳 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15,000元,且經變賣得款1,000元,及其所竊被害人 黃耿昌 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耿昌(見偵9053號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9053號卷第4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⑵分別竊得告訴人吳嘉祐、廖振淇、林青玉之安全帽各1頂(告訴人林青玉之安全帽附有藍芽耳機1個),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⑷所竊得告訴人吳柏勳所有腳踏車1輛而變賣得款1,000元,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⑶所竊得被害人黃耿昌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耿昌,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一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KYT廠牌、3/4罩式、││││淺藍彩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一⑵中竊取告訴人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振淇之財物部分│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ZEUS廠牌、全罩式、白││││藍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一⑵中竊取告訴人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青玉之財物部分│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KYT廠牌、3/4罩式、││││迷彩紅色)及所附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一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一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5291號
第6297號第9053號第10114號被告曾敏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2次,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部分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⑴其於109年12月20日19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東
區七中路「二二八公園」前之人行道,見吳嘉祐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KYT牌、3/4罩式、淺藍彩繪帽體】懸掛在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將該頂安全帽借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使用。(110年度偵字第5291號)⑵其於109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廖振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3900元、ZEUS牌、全罩式、白藍色帽體】放在機車座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裝入白色塑膠袋內,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續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青玉所有、外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安全帽為KYT牌、全罩式、迷彩紅色帽體,價值2100元;藍芽耳機價值990元】放在機車座墊上,且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裝入白色塑膠袋內,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竊得之安全帽2頂後均借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使用。
(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⑶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0號前,見黃耿昌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黑橘色車體】置於該處騎樓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使用。其於109年12月22日16時4分許,自臺中市東區仁和一街與七中路口之工地前,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並於109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將上開腳踏車放置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846巷處路旁(即警尋獲地點)。(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⑷其於109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騎樓處,見吳柏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萬5000元、Fuji牌、橘黑色車體】置於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2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鼎裕當鋪」,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腳踏車典當於不知情之該當鋪員工 全桓生 ,得款供己花用。(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嗣吳嘉祐 、廖振淇、林青玉、黃耿昌、吳柏勳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先於109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在犯罪事實⑶所示之尋獲地點,尋獲黃耿昌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耿昌),警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曾敏龍及全桓生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祐、廖振淇、林青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⑴、⑵、⑶部分:被告曾敏龍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嘉祐、廖振淇、林青玉及被害人黃耿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⑴部分,尚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被告查獲影像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⑵部分,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5張、被告查獲影像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3張存卷可參;犯罪事實⑶部分,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後在上述工地前及尋獲地點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⑴、⑵、⑶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⑷部分:被告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未到場,然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上開腳踏車持往上址「鼎裕當鋪」典當一節,亦經證人全桓生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典當該物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同意書、當票及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復有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地點及「鼎裕當鋪」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經核前述委託買賣同意書、當票及本票影本中之署名「曾敏龍」,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⑴、⑵、⑶部分警詢筆錄中之簽名字跡一致,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告訴人吳柏勳前述腳踏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所犯前述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犯罪事實⑴、⑵部分竊得之安全帽3頂及犯罪事實⑷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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