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 陳秀娟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相對人 粘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及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已對伊喪失追索權,且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應就票據提示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票字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已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且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不獲付款,已足表明付款時、地,再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且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其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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