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志」)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1.795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江政霖 於10
9年5月15日晚上11時15分許,不慎將上 開愷 他命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英店之廁所內且旋即離去後,該店店員 黃凱立 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 上開愷 他命。江政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於同年月16日上午4時2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警方供出其前揭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149至150頁),並經證人黃凱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重量詳見附表所示),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79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由「純質淨重20公克」下修為「純質淨重5公克」;且法定刑由「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期徒刑2年,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9年5月15日晚上11時27分許接獲店員報案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先進行初步檢驗,嗣同年月16日上午
4時21分許,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並向員警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遺留於上址便利商店內,且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持有無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303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上述查獲過程觀之,警方於前開便利商店查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直至被告至派出所主動坦承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前,尚未有何確切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為前述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志」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國家禁
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傷害,亦會損害神經、免疫和心血管等系統功能,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5793公克│⒈編號1至12驗前淨│││(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5753公克│重44.8447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純度93.2%,純質│├──┼──────┼──────────┤淨重41.7953公克││2│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789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767公克│⒉均應宣告沒收。│││【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⒊相關鑑驗書見偵卷│├──┼──────┼──────────┤第45至51頁。││3│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628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591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4│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813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8090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5│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530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6821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6│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519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495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7│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912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878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8│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8012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983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9│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412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383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10│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910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880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11│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771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700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12│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8100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8079公克││││【B0000000】│檢出結果: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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