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指定辯護人張紋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昭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鈺嵐 、 王雲平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雲平、 何弘明 ,並均收訖價金(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經警獲報後向法院聲請進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持法院之搜索票在王昭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31至41頁、第257至263頁、本院卷第214、251、267頁),核與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王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何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5至120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73頁、第239至241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7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9至158、第159至161頁、偵一卷第247至2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7至77頁、偵二卷第9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5頁),被告自承是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均嚴格處罰,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500元,每賣1公克之海洛因約賺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70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猶不知悔改,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其加重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之3起販賣第二級毒品、3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尚屬零星,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上游,供檢警調查,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3人、次數共6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3月20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6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6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己吸食毒品之工具,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毒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已收訖價金無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新臺幣)主文1黃鈺嵐(0000000000)109年10月5日晚上7時12分許王昭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黃鈺嵐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黃鈺嵐,得款1,000元。王昭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雲平(0000000000)109年10月7日晚上6時29分許王昭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王雲平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王雲平,得款1,000元。王昭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鈺嵐109年10月7日晚上7時56分許王昭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警衛室前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黃鈺嵐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黃鈺嵐,得款1,500元。王昭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雲平109年10月10日晚上9時12分許王昭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王雲平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0.2公克)予王雲平,得款1,000元。王昭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何弘明(0000000000)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何弘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何弘明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0.5公克)予何弘明,得款3,000元。王昭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同上王昭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何弘明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0.2公克)予何弘明,得款1,000元。王昭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24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電子磅秤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吸管3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吸食器2顆同上5水車2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