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泳樺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黃子晃
繆沂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泳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子晃、繆沂蓁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
110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裁判;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繆沂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台灣雙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雙城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副總之被告黃子晃,共同推銷柬埔寨地產投資案「峇里島水岸渡假村」。於簽訂合約前之104年4月間,被告2人利用媒體宣傳上開投資訊息,聲請人因見上開訊息,受渠等鼓動而投資上述建案第5期及第6期之預售屋,各期均購買6戶,並給付第5期預售屋款項共美金40萬元、第6期預售屋款項共美金35萬元。詎被告2人收取上述款項後,竟藉口第6期建案大樓前方土地遭其他投資人買走,並以該處土地興建之建築物將擋住第6期建案之視野為由,是台灣雙城公司因而決定不興建第6期建案,並要求聲請人將上述第6期投資金額,改為投資第5期建案之預售屋,聲請人考量第5期建案之售價高於第6期預售屋,而不願意聽從被告2人建議,並要求全數退款。遲至108年1月間,始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洪儒庠 」退款美金70萬元,然仍有美金5萬元尚未退款。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聽從被告繆沂蓁、黃子晃之投資建議,出資投資房地產買賣,然聲請人除上述12間預售屋外,另有購置該建案第1期成屋並居住其內,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實,並有房屋銷售企劃案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以訛詐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2.被告2人所推銷房屋興建案之第6期興建案,因鄰地遭他人收購並預計在土地上興建76層樓高之「索卡酒店」,將遮蔽該棟建物之湄公河畔視野等突生變故而無法推行,屬被告2人無法預知事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3.被告2人推銷之興建案第6期建案雖無法興建如前所述,然第5期建案仍照常興建並已完工,有收款程序之第5期合約書影本、建案完工照片等在卷可稽,難以聲請人拒絕將第6期投資轉為第5期房產之投資,卻無法將投資金額如數取回,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4.被告2人雖建議聲請人將已投資第6期興建案之金額,轉以投資第
5期建案房屋,惟經聲請人拒絕,並已退還美金7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自承屬實,是本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聲請人聽從被告繆沂蓁、黃子晃之投資建議,出資投資房地產買賣,聲請人除上述12間預售屋外,另有購置該建案第1期成屋並居住其內,業據聲請人於原署到庭自承屬實,並有房屋銷售企劃案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以訛詐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2.被告繆沂蓁、黃子晃所推銷房屋興建案之第6期興建案,因鄰地遭他人收購並預計在土地上興建76層樓高之「索卡酒店」,將遮蔽該棟建物之湄公河畔視野等突生變故而無法推行,屬被告2人無法預知事實,被告2人推銷之興建案第6期建案雖無法興建,然第5期建案仍照常興建並已完工,有收款程序之第5期合約書影本、建案完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雖建議聲請人將已投資第6期興建案之金額,轉以投資第5期建案房屋,惟經聲請人拒絕,並已退還美金7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自承屬實。凡此亦難認被告繆沂蓁、黃子晃有施用詐術之行為。3.聲請人再議理由所稱:第5期建案雖已興建完工,然聲請人並未取得第5期建案房地所有權部分,第5期價金40萬美元,迄今仍未解決等情;然聲請人所承購之第五期建案房屋均已達完工而可交屋之狀態,柬埔寨雙城建設公司前亦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聲請人通知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清餘款前往辦理交屋,是聲請人恐係為脫免第五期建案未繳付之購屋各期款,乃提起本案告訴。承上論斷,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聽從被告黃子晃、繆沂蓁之建議而選擇投資柬埔寨之巴里島水岸度假村建案第5期及第6期預售屋方案,並給付美金40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2人所屬公司,嗣上開建案第6期因故未能興建,遂由被告2人所屬公司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契約書退還美金70萬元(加計違約金)予聲請人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他卷第283頁),復有巴里島水岸度假村第5期建案房屋契約書、客戶繳付工程款簽收表、第6期房屋已繳款退款、賠償款項領取確認書等件(他卷第307至357、383、40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然依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行為。
2.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雖以第6期建案無法興建為由,迫使聲請人須將第6期投資款挪用至第5期使用,然據聲請人所知,目前並無被告2人所稱之無法興建之原因存在,是被告2人顯有以此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更高價格之投資標的,企圖使聲請人無法支應高額投資款以便其沒收聲請人業已給付之款項。甚且上開原因究竟係發生於簽約前後等亦足以影響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行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均未予論斷,而率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已有認定事實且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惟觀以被告2人所屬公司寄發予聲請人之信件內容略以:「在交流的過程中得知,巴里島水岸六期旁的地主正與建商洽談興建35層樓高的大樓,另柬埔寨國土局官員也特來告知,索卡酒店預定興建面對皇宮的7棟46樓以上的項目,擴大營業面積,也已經與柬國政府提出申請,所有申請作業都在作業中」、「屆時若以上項目都完成,巴里島水岸六期便會被以上項目所遮蔽,最初所預期的視野與美景也將無法完美呈現,為此,本公司對所有信賴我們,而選擇購買巴里島水岸六期的屋主感到萬分抱歉。」、「但本公司依然秉持誠信為最高原則,特此派人為您服務後續協調換屋一事」等語,有信件1紙可證(他卷第407頁),是聲請人投資之上開建案第6期預售屋經建商衡酌周遭環境之變化,為免預期目標不能達成,而因故中斷該期建案之進行,並由被告2人所屬公司負責協調投資者更換投資標的,又因聲請人拒絕將第6期建案投資款項更換為第
5期建案使用,是被告2人所屬公司遂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加計違約金退還共計美金70萬元予聲請人;另第5期建案部分,則由被告2人所屬公司依約興建完畢,有巴里島水岸渡假村第5期過戶、管理費通知及交屋通知書可證(他卷第401至403頁),是以,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調查被告2人公司所述致使第
6期建案無從進行之原因是否為真云云,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自難以此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調查索卡飯店興建與否及決定興建之時點等節,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意旨雖又稱:聲請人業已主張全數解約,然其中第5期建案之投資款項共美金40萬元卻遭被告2人所屬公司沒收,且被告2人所屬公司就第6期投資款之給付亦一再拖延,遲至3、4年後始依約還款,均足以佐證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據聲請人與被告2人所屬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點所載:「本建築物預計1500工作天完成,其間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時不在此限,賣方逾期交屋,則每逾10日按買方已付房屋價款之千分之一補償買方,若賣方提前完工時,買方應照工程進度依期付款,合約期間買方不買則繳付金額沒收,賣方不賣則繳付金額加倍退還買方」等語,有契約書1份可考(他卷第13至32頁),是聲請人既主張全數解約,則由被告
2人所屬公司依約將聲請人所繳付上揭款項(即第5期投資款共美金40萬元)沒收,實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解約後之債務不履行,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遑論本案被告2人所屬公司後續確實已將美金70萬元退還予聲請人,業如前述,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罪嫌,自難令被告2人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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