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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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已因需用資金而以自己名義加入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第一會,共二十八個會員,每會新台幣二萬元)二會,並再冒以甲○○、 楊佳沙 二人名義各加入二會,共計六會,必須每月繳納龐大會款而陷於資力不足狀況。為籌足資金繳納上開合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召集另一合會(俗稱以會養會),由乙○○擔任互助會會首,虛列實際上未加入之會員丙○○等人名單,佯向丁○○、戊○○、辛○○等人招攬合會(下稱第二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丁○○、戊○○、辛○○等人不疑有他,均加入上開合會,並按月繳納會款予乙○○。乙○○明知已加入第一會計六會,又自行召集第二會,資金週轉面臨極大風險,竟又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自己之名及冒用甲○○、蔡雅文之名,連續加入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加入三會,該會共二十八個會員,每會三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加入六會,該會共二十九個會員,每會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入三會,該會共二十八個會員,每會三萬元)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加入六會,該會共二十九個會員,每會三萬元)所召集之合會共計十八會,按月標取辛○○所召集各合會之合會金,以詐取其他合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嗣因乙○○未將向第二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又拒未繳納辛○○所召集各合會之會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宣佈第二會停標,且避不見面,第一會會首辛○○及第二會丁○○、戊○○、辛○○等會員始
知受騙(丁○○被倒會六十八萬元、戊○○被倒會約四十幾萬元、辛○○被倒會約六百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丁○○、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辛○○所指訴以及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及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他人之名加入合會後再加以標取合會金,其以一冒標行為,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丁○○、戊○○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同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各合會有填寫標單一情,辯稱標會均以電話聯絡等語,又查無標單扣案供佐,實難遽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標單犯行。另因會首對合會名單有製作權,縱有虛列會員情事,亦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庚○○明知其妻康乙○○每月須繳龐大會款而陷於資力不足狀況,竟與其妻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自行召集另一合會,由乙○○擔任互助會會首,虛列實際上未加入之會員己○○、丙○○、甲○○等人名單,佯向丁○○、戊○○、辛○○等人招攬合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丁○○、戊○○、辛○○等人不疑有他,均加入上開合會,並按月繳納會款予乙○○或庚○○。庚○○、乙○○明知已加入第一會計六會,又自行召集第二會,資金週轉面臨極大風險,竟又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加入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年一月以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加入六會)所召集之合會共計十八會,按月標取辛○○所召集各合會之合會金,以詐取其他合會會員會款,因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要係以被害人丁○○、辛○○之指述以及證人即第二會之會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乙○○起會時伊並未幫忙召會,僅是乙○○沒空時,有偶而幫其收取二、三次之會錢而已。又乙○○有虛列會員並冒標合會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丁○○以及證人戊○○僅是指(證)稱:被告乙○○所招的會開標時,被告庚○○偶而會在現場,另證人戊○○進一步證稱:伊繳的會錢,是庚○○幫伊收取而已,而庚○○係被告乙○○之夫,且開標地點均在庚○○住處,是乙○○開標時被告庚○○偶會在現場以及被告庚○○在乙○○繁忙之際,偶而替其收取會款,亦屬人之常情,是在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輔證下,上開之指(證)述,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庚○○就乙○○虛列會員並冒標合會一事確屬知情並與之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亦供稱:伊所召的合會都是乙○○親自過來標,庚○○並沒有過來標,標到的錢都是伊交給乙○○,並沒有交給庚○○等語;另關於被告乙○○所召上開合會,告訴人丁○○、辛○○及證人戊○○均異口同聲指(證)稱:乙○○所召的會,庚○○並未出面等語;且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亦進一步供(證)述:乙○○所召的會開標時,庚○○有在現場,但是沒有參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伊虛列會員冒標合會乙事,伊先生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告訴他等語。是從上跡證顯示,被告庚○○對其妻乙○○虛列會員並冒標合會一事顯不知情,被告庚○○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