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涂嘉益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南市○○路○○○號二樓私立三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三智補習班)之班主任,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經由 陳惠珠 (另案審結)媒介,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薪資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膳宿,僱用未經許可之南非藉女子WATSONWINNIFREDMARY一人,在三智補習班擔任教學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已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復將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置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將初次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代之。
四、查本件被告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處罰,且本件被告前亦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原審未及審酌,遽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立論認係並非故意聘僱行為,其是否可採,尚有斟酌之處,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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