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南一百線,自新營市往東山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七點五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同一時地由 吳麗珠 駕駛,旁載其女乙○○,沿前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麗珠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骨折、頭部傷害、胸部及四肢挫傷、四肢及軀幹多重擦傷」。經警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
二、案經吳麗珠之夫 林文坤 即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吳麗珠、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吳麗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違規駛入來車道超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事路段係黃色虛線,而非黃色實線,車輛駕駛人於一定之條件下自非不得超線超車,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害人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五、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車時撞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又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被害人吳麗珠、乙○○二人之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為想像競合犯。再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