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建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建平十七街路北側旁購買早餐後,自該路邊由北向南行駛,亦應注意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甲○○之車輛右前車頭方向燈處遂先撞及乙○○之左腳再撞及機車之有左前車頭踏板及前輪處。乙○○因之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急著上班違規自路邊騎出,以致垂直撞及被告之車輛,且已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九張在卷足憑。次查:參酌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明顯可見告訴人自路邊騎出。及被告之右前車頭方向燈處先撞擊告訴人之左腳再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及,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之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卻稱肇事前並未看見告訴人,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另認被告並非垂直撞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一○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傷害之犯行當可認定,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及被告於行道上行駛本有優先通行之權,告訴人之違規疏失行為嚴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