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
蘇正信蔡進欽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一樓「榮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公司車輛清運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段九十一號與該巷八十八弄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七十一巷由北向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以致甲○○所騎乘之機車於交叉路口處滑倒後向前滑行撞及被告之車輛。甲○○因之受有「左大肺葉撕裂傷併大量血胸、二側肋骨多根骨折、脾裂傷左腎粉碎性裂傷」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 何俊墩 律師及甲○○本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先在路口處等一輛車號00-000號油罐車經過後,我才駕車左轉七十一巷,足見被告行經交叉路口已作讓車及剎停之措拖」,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致道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遭遇油罐車暫停禮讓其先行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建鵬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巷口等一輛由巨利公司方向下來油罐車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當該車左轉後,我便馬上轉入該巷口,當我轉到一半時,該機車便從五、六公尺前倒地滑進我車底,我沒有看見機車,因為油罐車全部擋住機車行駛的道路」等語,足認油罐車阻擋被告對向來車之視線,被告自應待油罐車駛離後看清對向來車後再行通過,不得搶先通行,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次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雖有彎曲,然其倒地之刮地痕起自七十一巷巷口,距被告之後車輪處約為十五點五公尺處,足認告訴人係突見被告搶先轉彎以致驚慌跌倒,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被告左轉彎前應明顯可見告訴人自對向高速駛來,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員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五○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 王致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之時速只有四十、五十公里」云云。然查:告訴人倒地後在地上留下長達五點五公尺之刮地痕,滑行至被告車底時尚撞及被告車輛之底盤始停止,及參酌證人黃建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機車,聽到肇事的聲音時,我駛離巷口約一百公尺左右」等語足認告訴人之車速應在五十公里以上,其證言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孫來發 、證人王致強、黃建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受傷後切除左肺下葉、脾臟及左側腎臟等器官,有開診斷證明及病歷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者為重傷害。
六、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該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