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丙○○即明明
甲○○即時代乙○○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更易,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尚不生於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問題,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屬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乙○○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重建房屋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及丙○○抗辯係向乙○○承租該土地上房屋,均非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上乙○○原住之宿舍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拓寬道路而拆除,其在該土地上重建現有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屬無權占有該土地。乙○○未能就其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重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乙○○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甲○○及丙○○縱向其承租該土地上之房屋,亦難謂為合法占有該土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房屋一樓庚、辛、附圖㈡所示二樓丙、三樓丁、戊、己部分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甲○○、丙○○分別自前開庚、辛部分建物遷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