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上列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3月24日 北高行貞 100執孝字第26號函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執行費用部分另經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難謂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程序上之欠缺,惟關於補正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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