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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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抗告人 朱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朱盛文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乃逕自補正經原裁定認為因缺漏而聲請違背法律程序之部分,懇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以准予再審,應認其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確定判決判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則本院就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駁回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