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0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8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至 王松源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星際戰略網咖」內,手持深色木棍1支砸向該店之大門玻璃、電腦螢幕、櫥窗玻璃、廣告燈箱及櫃檯等物,致使該等物品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王松源(黃國和另涉傷害 羅仕官 部分,業據羅仕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於同日23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至同為王松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07號之「星際戰略網咖」內,手持淺色木棍1支砸向該店之大門玻璃、櫥窗玻璃、櫃檯等物,致使該等物品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王松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黃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據證人王松源、證人即案發時於上開環河南路網咖值班之店員 李亞陵 、證人即案發時於上開西園路網咖值班之店員 林詩婷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80至8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見偵查卷第40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雖犯罪時間接近,惟犯罪地點及毀損物品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王松源所經營上開網咖之店內物品,致告訴人王松源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深色木棍1隻,被告雖供稱係其在路邊所撿,並非其當天拿去砸店的木棍,其當天拿來砸東西的木棍是淺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1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惟證人李亞陵證稱警方在環河南路二段225號1樓所帶回之木棍與被告所持之木棍即警方所拍照片上之木棍是同一支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且自案發當日查獲情形以觀,警員於99年11月18日22時5分接獲通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為205號之誤)有人鬧事,警員抵達現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在告訴人王松源趕至現場期間,警方在場警戒等候,此時被告又從臺北市○○區○○○路○段○○○號的檳榔攤,手持深色木棍走往戰略高手網咖,欲再次砸店,警方立即依法制止,當時警員欲將被告帶返所偵辦,未料被告立即坐上機車離去,並將手中的木棍丟到環河南路二段路邊的停車格,警方便將該木棍帶返所當作證物,之後告訴人王松源接獲店員電話通知,說被告又前往環河南路二段戰略高手網咖店將店內客人驅趕離開,警方趕到場時,被告又已離去,警方立即前往環河南路二段241號檳榔攤欲逮捕被告,此時被告又立即和其友人共乘1部機車離去,當時手中並持1支白色木棍,詢問在場民眾得知,被告離去時放話說要去砸另一家分店,警員詢問告訴人王松源,告訴人王松源表示在西園路二段107號還有另一家分店等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是堪認扣案之深色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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