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金銘 、 白金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鄭金銘
白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5、896號),其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黃慧仙律師」,應更正為「聲請人即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黃慧仙律師」;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鄭金銘、白金德」,應更正為「被告鄭金銘、白金德」。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黃慧仙律師」,誤繕為「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黃慧仙律師」,及關於「被告鄭金銘、白金德」,誤繕為「聲請人即被告鄭金銘、白金德」,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