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9.8
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詎被告尚欠原告288,798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4年10月
18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1、310,000元94.02.18甲○○94.10.18免作成拒絕
證書及通知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