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仁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
起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301,41
6元未為給付,原告於屆期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45萬元93.02.13甲○○94.05.05免作成拒絕
證書及通知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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