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丁財 ,前於民國93年8月
11日簽發票號CH32046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26日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一紙予原告,兩造於同日簽訂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
證契約書),被告同意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能兌現時,就
票面金額65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蔡丁財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蔡丁財於清償300,000元後,即
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積欠350,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兩造系爭保證契約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蔡
丁財尚積欠之上開本票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蔡丁財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由兩造簽訂系爭
保證契約書,係因蔡丁財前於93年2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友人家中與原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下稱系爭傷害
案件),原告以左眼遭蔡丁財毆瞎為由,要求以650,000元
為和解,蔡丁財與被告信以為真,方於93年8月11日,由蔡
丁財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同意以於和解成立
日起四十五日內賠付原告650,000元、由原告撤回對蔡丁財
之傷害告訴之條件為和解,蔡丁財即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並由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書;詎系爭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43
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後,
蔡丁財與被告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始查知原告左眼於
84年11月間即已無光覺,原告左眼失明非因原告毆傷所致
,原告以不實方法對蔡丁財及被告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
系爭保證契約債權,自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縱被告對該
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仍得拒絕給付,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系爭保證契
約書,皆係因系爭傷害案件所簽立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無光是白內障與系爭傷害案件無
關云云,然查,關於原告左眼失明之原因,於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已載明「三、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種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就診時經診斷
為『左眼已無光覺』乙節為據。然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
該院以(九三)長庚法字第一0四九號函文回覆以:『…劉
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眼挫傷併玻
璃體出血、前房出血及青光眼,研判上述傷害應係外力重創
所形成。另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本院就
診時,左眼即無光覺,非因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傷害造成
。』等語,足徵告訴人「左眼無光覺」之傷害結果並非肇因
於被告所施行之傷害行為,…」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一紙在可稽,而蔡丁財與原告,就和解事由於系爭和解書已
載明「立和解契約人蔡丁財乙○○(以下簡稱「甲乙」方)
,緣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致其左眼失明,茲經友好從中斡
旋調解,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如次:…」等文字,足徵系
爭和解契約書係以「蔡丁財毆傷原告致原告左眼失明」為和
解原因,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查證病歷結果,原告
左眼失明並非因蔡丁財毆傷所致,是蔡丁財就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應足堪
認定;又系爭本票與系爭保證書,既係因系爭和解書而簽立
,亦足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保證書,於法律上原因有錯誤事由
,致就蔡丁財得撤銷權之和解債務再為保證之情形。
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
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
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
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
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42條第1項、第7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左
眼失明,非因系爭傷害案件所致,而以該理由與蔡丁財締結
和解契約,持有系爭本票,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
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丁財及被告,
應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除得
以原告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為由,拒絕履行外,亦得依保證
法律關係援引蔡丁財之抗辯事由,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契約書
之保證債務。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