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邱俊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護照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10.20105.5.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0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日期105.6.20110.3.1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7.21110.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4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