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榮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10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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