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載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載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4、83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清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78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之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