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年2月2日查獲「NancyLin」之人自國外運輸大麻種子入境,因無法特定「NancyL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907號予以簽結,扣案之大麻種子38顆,經取14顆進行發芽測試,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同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大麻種子,參以大麻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亦不得持有,是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就大麻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大麻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大麻種子應非屬第二級毒品,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大麻種子既依上揭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亦不得持有,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種子3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測試法鑑定,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取樣14顆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6%,合計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3.14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1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5907號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5頁);該案因無法特定「NancyL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907號予以簽結乙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907號卷,第29頁)。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之種子固僅採樣測試,然既為鑑定人員從外觀研判,認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測試,此為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鑑定,且鑑定結果亦已達上述之發芽率,自足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無訛。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經測試取樣後所餘之24顆大麻種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測試取樣部分(14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大麻種子24顆原扣案38顆,經取樣14顆進行發芽測試,合計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3.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