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如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如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㊁110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李碧芸 領回(見偵卷,第5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被告曾如玉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5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碧芸所管領之家宏韓國 不倒翁 100%純芝麻油及佳蘭肌研極潤α抗皺緊實高機能乳液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66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 李沛佑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碧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如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芸、證人李沛佑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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