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3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25日110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4日110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11月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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