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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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不採被告蔡文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至17時45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99年、102年及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飲酒,然否認酒後駕車犯行,並具狀提出患有肝癌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告蔡文彬(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17巷時,因違規逆向騎乘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彬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酒駕云云,經查:觀諸是日警方值勤影像及警詢筆錄等證據交叉比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有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110年11月1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7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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