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同日9時許」更正為「同日9時20分許」、第8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仍未見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僅單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前於93年、103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原處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0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8毫克-每公升0.25毫克=每公升0.03毫克】),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被告楊居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居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案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楊居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橋旁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楊居崇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日街與瑞日街108巷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楊居崇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40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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