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5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能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工寮飲酒,於同日16時51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寮離開,行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 徐慈霟吳佳 和攔查,發現吳宗能身上有酒味,欲對吳宗能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吳宗能明知警員徐慈霟、 吳佳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往來進出之道路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吳佳和、徐慈霟,接續以台語「你母雞掰」、「你娘雞掰都給人幹」、「你哭爸」、「你的雞掰給我幹」、日語「 馬鹿野郎 」(笨蛋之意)等語侮辱之(侮辱公務之私人部分未經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評價。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警員徐慈霟、吳佳和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9頁)。
(二)現場錄影錄音譯文1份(警卷第11至17頁)。
(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9、20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9、21至22頁)。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29頁)。
(六)被告吳宗能之供述。
(七)證人吳佳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三、被告吳宗能之辯解:訊據被告吳宗能固供承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點飲酒,惟否認有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沒有騎車,我是將機車牽回門口,也沒有罵警察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11年9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下午4時51分許,某男子於騎駛機車過程中鳴按喇叭,向警車示意後下車,與員警交談(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吳佳和於本院結證稱當日查獲被告酒駕之經過相符,其證詞略以:我們行經勘驗影片顯示的路段,聽到機車在按喇叭,想說可能是民眾需要服務,就轉去看,看到被告在機車上,機車持續往前移動,我們要下車的時候,看到被告從機車上下來,走過去靠近被告大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就聞到酒味,我們問被告是不是有喝酒,被告說他早上在工寮工作時就大有一罐酒,到剛剛騎車回來要返家休息(本院卷第107至第110頁);影片上的道路是在被告家的前面,被告家旁邊有一條溪流經過,溪流對面是竹林,被告說他是在竹林那邊工作喝酒,從竹林那邊騎過橋就到他家前面這條路(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亦自承影片中騎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且其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有在工寮飲酒(本院卷第107頁;第63、118頁)等語。是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工寮飲酒後,確有騎駛機車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⒈①被告吳宗能與現場兩個警員對話過程中,被告稱:「來剛
好而已啦,妳要給我親、給我抱嗎,妳很漂亮」、「阿伯對妳沒有禮貌嗎,我對妳沒有禮貌嗎,拎母阿機掰」、「你小聲一點拉」;「拎母阿機掰」;「哩靠北」、「耖機掰」;②警察壓制被告時,被告復稱:「我要惹你嗎,機掰,你們做警察很大嗎,都給人家幹、耖雞掰、拎娘機掰」等語,核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員警製作之現場譯文,即警卷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5頁第2行、第17頁第11、12行標註「C」部分所載之內容相符。
⒉證人吳佳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講這些話的人是被告吳
宗能,影片中的警察一個是我,另一個女警是徐慈霟;上開勘驗結果【①】當時還沒有酒測,是我們要求被告酒測;勘驗結果【②】那時已經做完酒測,確定被告有違反公共危險,要帶回所偵辦,當時有請他上車,但他不願意配合,要帶被告上車的過程中有先上銙的動作,把他壓制再把他送上車(本院卷第113頁);我們當時身上有警用小電腦有開錄影,我們把這一份小電腦的錄影聲音和現場監視器做譯文一併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綜上,被告吳宗能辯稱酒後並未騎機車以及未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等節,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以及證人吳佳和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諉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前揭穢語接續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犯行,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宗能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在人車稀少之道路上行使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人車損傷之結果、酒後駕車經警查緝後,不知警惕,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語侮辱,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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