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麗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先後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等罰金之法定刑,並刪除「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竊盜之要件,從而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聲請意旨未予比較,即逕認被告所為係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
三、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鏟子(見偵卷第76頁),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鏟子前端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鏟子可擊破窗戶玻璃,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門鎖等。而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足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造成誤會而予修法,是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扇」、「門窗」之範疇,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持上開鏟子破壞窗戶玻璃而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並未變更竊盜構成要件成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下手行竊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竊取之手段、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隨機撿拾之鏟子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告呂麗清(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Lanew停車場,破壞管理室之玻璃窗後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離開。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111年3月15、16日送檢「 許哲毓 民宿遭竊案」及「 海漣天 民宿遭竊案」之刑事案件證物,該2案嫌疑人之DNA-STR型別,與上開「五福三路Lanew停車場管理員室遭竊案」編號01、02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另上開「五福三路Lanew停車場管理員室遭竊案」所採集之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呂麗清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清自白在卷,上開「五福三路Lanew停車場管理員室遭竊案」所採集棉棒血跡DNA-STR型別及指紋二枚與被告相符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714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90151682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五福三路Lanew停車場管理員室遭竊案」發生日期為99年間,相關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從調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7日前往發生地點查訪,目前為「俥亭仁義街停車場」使用,案發當時之土地承租人為「施政企業有限公司」,證人即「施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政緯 之兄施政男於警詢中證稱:因時間久遠,家族成員均不知道此案件,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是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然已無證據認定被害人有無具體財物失竊,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未竊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