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高妤昕 對被告楊力瑋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被告楊力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高妤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力瑋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高妤昕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妤昕受有兩側手肘、兩側膝蓋、左臉部、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力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妤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力瑋、告訴人高妤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楊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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