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毅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6、18434、193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88、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毅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哲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FACETIM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黃嘉豐 4次、 陳佑杰 3次、 陳建銘 4次、 陳新維 1次(共計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哲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25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執行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哲毅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證人即協助被告交付咖啡包予陳佑杰之 杜育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3、28至35、40至51、56至64頁;偵一卷第51至58、229至231、235至237頁;偵二卷第69至87、185至193頁;偵四卷第235至239、245至251、257至265頁;併他卷第29至37頁;併偵二卷第109至11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黃嘉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杜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75、89至94、105、112至117、120至121、142至145、169頁;偵二卷第93至101、106至112、123至133、141至147頁;偵四卷第373至37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予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有賺到錢,也有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及行為,且合於證人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暱稱「 金烏緣 」、本名
為「 陳泓瑋 」及綽號「兄弟」之男子,然有關機關均尚未因其供述查獲上開2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43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南檢文慧110偵16410字第111905862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23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4人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38,400元現金,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得,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28,500元,則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8,400元現金,其中28,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7至155頁),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有何相關,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陳其本案犯行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卷內並無被告以上開車輛作為專供毒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上開車輛係被告之代步工具,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黃嘉豐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57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4,000元(起訴書記載2,000元,應予更正)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5包,應予更正)黃嘉豐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57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2黃嘉豐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黃嘉豐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3黃嘉豐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記載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面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黃嘉豐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4黃嘉豐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黃嘉豐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5陳佑杰110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陳佑杰於110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 嗣杜育銓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6陳佑杰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陳佑杰於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嗣杜育銓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7陳佑杰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40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2,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陳佑杰於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嗣杜育銓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8陳建銘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500元毒品咖啡包6包(重量不詳)林哲毅於110年5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建銘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9陳建銘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2段路邊(奇美博物館旁)2,500元毒品咖啡包6包(重量不詳)陳建銘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10陳建銘110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2,500元毒品咖啡包6包(重量不詳)陳建銘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11陳建銘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5,000元毒品咖啡包20包(重量不詳)陳建銘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20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12陳新維110年7月9日晚間6時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每包250元(尚未收款)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不詳)陳新維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0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所有人1毒品咖啡包(Montblanc)30包(含包裝袋)林哲毅2現金新臺幣38,400元林哲毅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林哲毅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哲毅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林哲毅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林哲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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