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72號聲請人 莊秉璋國翔 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3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慶民營造有限公司林王金桂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國翔企業行111年1月31日357,002元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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