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經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3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八號不准受刑人黃經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經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218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固應依法懲治,但聲明異議人學歷低、自幼家境清寒、父親早逝、母親改嫁,只能從事多屬臨時工性質、社會底層之工作,現繼父、母均高齡,聲明異議人需負擔扶養、載送往來醫院看診,如無聲明異議人照料其等生活起居,可能出現極大危機、產生難以預料的後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詳如聲明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管轄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從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應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綜參照)。
(二)檢察官就易刑處分之准駁有其裁量權限,法院僅得為有限度之審查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方法矛盾或理由不備或評價基礎不足、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等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聲明異議人因於110年11月2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218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嗣乃寄發傳票命令,而於備註欄註明略以:台端3犯酒駕,第3犯與第2犯時間相距約6年,且曾因酒駕入監執行,此次再犯,難認有悔改之心,其所為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民國111年4月19日雄院和 刑剛 111交簡90字第1112004002號函、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分附聲字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字案卷可憑,堪以認定。茲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而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實際宣示其上開刑之本院聲明異議;又前揭傳票命令於備註欄所註明之上開內容,已將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綜上,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查臺灣高等檢察署就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受刑人,是否得予易科罰金,固謂有:「……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旨(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惟亦另有謂:「……惟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旨(見同上102年6月26日函),而聲明異議人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前乃業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距本件再犯相同之罪,業逾3年。準此,則本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更為審認另予裁量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人是否仍應以不准易科罰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即應認檢察官上揭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尚未就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決定之評價基礎尚未盡足,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依職權重新審酌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如前述,縱其執行之指揮非無瑕疵可指,法院仍不因此取得原本所無之權限,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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