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邦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29日100年執更典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有關折抵之日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邦俊(以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被逮捕後,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另案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毒品案件及新埔中正路強奪案,並通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強盜及搶奪案件被害人出面指認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夜間不製作筆錄為由將受刑人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居留至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提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故意拖延至下午製作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故意拖延時間,造成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犯案時間記載為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請求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又受刑人98年11月25日下午毒癮發作,警員 姚乃文 把製作好的筆錄,以刑求方式逼受刑人認罪,並按照警員指示在法院認罪,故警員姚乃文於法院審理時對筆錄交代不清,且警方未依法行事於24小時移送法院,已屬違法,懇請鈞院調卷審查,並更改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
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僅就強盜及搶奪(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1年2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係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時,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17時4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警詢筆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受刑人98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1至5頁、第13至15頁)。而受刑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搶奪被害人 黃龍海 之犯行,被害人黃龍海於98年11月2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亦證稱:其係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遭人行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無從更改上開搶奪案之犯案時間,亦無如受刑人所稱,其是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被逮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故意拖延至翌日(25日)下午始製作筆錄之情形。又受刑人因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即因另案送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98年執典字第311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並無可折抵羈押之日數,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29日100年執更典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並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其餘內容,無非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尚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是本院無從對之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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