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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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第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04年9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勺一支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918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918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九月、五月,嗣就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得易科罰金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八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罪並無被害人,而被告施用毒品本身才是受害者,應施以專業之醫療治療,非一昧處以刑罰,被告本身已有歲數,家中尚有一高齡84歲之家母雙眼幾近失明,又被告婚姻失敗另育有二子,長女年僅4歲,么兒年僅2歲,均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名並無異議,然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鈞長衡 以情理法,重新審視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克盡孝道並照顧一對年幼之子女,被告以有悔悟,懇請鈞長給與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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