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何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9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5年4月7日止尚欠52,98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日盛商銀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20萬元,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9.9﹪,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81,575元,迄未償還。又訴外人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