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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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其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其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約三分之一瓶後,於翌(26)日上午7時1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酒駕案件,先後於89年、92年、94年、100年、101年、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未記取上揭6次論罪科刑,猶為本案犯行,足徵歷次刑之宣告未能令其悔改,應有暫時剝奪其自由,以為警惕之必要。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述飲酒後隨即就寢,俟翌日上午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相較於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者,無視往來公眾安全之程度尚有高低差異;又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尚未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須照顧年邁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因有年邁雙親須扶養,倘其入獄執行將無人照顧雙親,盼准其繳款或做社會勞動服務,予其自新機會、照顧老人家云云(本院卷第9頁),其本意應在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度,使之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考量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已有
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則係被告「第7次」因同類型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考量其飲酒後隨即就寢,俟翌日上午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暨衡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自述須照顧年邁父母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始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加以審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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