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謝金鶯 相對人 鄭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抗告人聽信相對人及其公司所謂公司作業程序要求而開立。因相對人及其所屬建設公司,自105年7月2日起迄今無法如實、如質交付抗告人購置之新建房屋,由相對人提議與同意抗告人保留之款項。抗告人本信賴原則,竟不意相對人疑以惡意取得票據,未能善盡應交付如實、如質新建房屋之義務,僅圖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以尚未成就之債權,逕自要求裁定,實無誠信可言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債權尚未成就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