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 曾秀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秀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4,5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19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斯時收入不豐,於盡力繳納16期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
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14,53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19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債權人於97年5月通知毀諾,聲請人復於10
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同年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協議書、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
8頁、第18至20頁、第86至129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當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6頁),扣除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4,254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3,19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鳳慶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0
5年1月至5月之實領薪資總數為132,6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53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42,300元、242,370、247,18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0,192元、20,198元、20,5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頁、第16至17頁、第79至80頁、第10至12頁、第7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6,5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曾 黃美賢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
2年度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有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51010164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3頁、第15頁、第75至77頁、第146頁、第148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無工作能力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即每月10,625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津貼後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應以674元為度【計算式:(10,625-7,256)÷5=67
4】,聲請人主張逾越上開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159元【12,485(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674(母親扶養費用)=13,159】。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6,5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餘13,3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35,023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51,78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72,57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後,債務總額為1,290,
18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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