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暉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暉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見任職於該店之店員 邱于珊 站在收銀台後方,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走至收銀台前方,對邱于珊恫稱:「把錢拿出來」,邱于珊見狀受驚,當場未有何動作,並向其詢問:「需要什麼嗎」,林暉勝即逕行按取收銀機按鈕將收銀機打開,邱于珊復將收銀機關上,林暉勝自覺無法取得任何財物,遂出於己意中止其恐嚇取財之犯意,即離開便利商店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