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家華 女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012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家華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
705號房。
3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徐修一 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台
幣(下同)6千元。
二、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徐修一之證述、扣案現金6千元可資佐憑,是被移送人以
6千元為對價與男客徐修一姦淫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
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
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
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
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
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
,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