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洪進郎
相 對 人  王照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
雄簡字第一七五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42號強制事件等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扣押並移轉在案)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核與首開規
定第3項,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節,業由本院核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上述訴訟
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56,667元(400,000×5%
×34/12=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
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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