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蔡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執被告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號DM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遵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附加利息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署名
而為發票人,有如前述,參照本段規定,原告求命其給付是
項票款,及首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