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並於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