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李典盛
訴訟代理人 洪怡雯
被 告 彭翠琴
康棟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彭翠琴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
康棟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
4月16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6%計付,分30期按月償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應另加付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99年8月3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依約攤還,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3,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