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陳佳汝
張一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輝煌
被 告 王天海
王金龍
王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陳佳汝及張一萍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系爭建物
為5層公寓建築之第2層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72.26平方
公尺(含陽台),經換算約21.85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
個出入門戶,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
當,爰聲明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被告陳佳汝、張一萍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且同
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語(詳見卷宗第25頁)。被告王天海、王
金龍、王陳桂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
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
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
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
物為位在5層公寓建築第2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再查,
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中之第2層樓,總面積為60.49平方公尺
,連同陽台11.7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2.26平方公尺,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
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自分得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
供出入,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
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系爭房地之現狀、面積
、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不宜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
賣,並將變買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
訟之結果,兩造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一:
1.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臺北市○○○區○○○段│2│620│建│205│5/50│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5000、被告陳佳汝權利範圍為:9/5000、被告│
│註│張一萍權利範圍為:90/5000、被告王天海、王金龍權利範圍各為│
││:1/50、被告王陳桂英權利範圍為:2/50│
└─┴─────────────────────────────┘
2.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樓層│面積│附屬建││
││││││││物用途││
├─┼───┼────┼────┼──┼───┼───┼───┼────┤
│1│20161│臺北市士│臺北市士│5層│第2層│60.49│陽台│全部│
│││林區永新│林區社子│鋼筋│││11.77││
│││段2小段│街22巷56│混凝│││││
│││620地號│號2樓│土造│││││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500、被告陳佳汝權利範圍為:9/500、被告張一萍權利│
│註│範圍為:90/500、被告王天海、王金龍權利範圍各為:1/5、被告王陳桂英│
││權利範圍為:2/5│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陳冠州│1/500│
├───────┼────────────┤
│陳佳汝│9/500│
├───────┼────────────┤
│張一萍│90/500│
├───────┼────────────┤
│王天海│1/5│
├───────┼────────────┤
│王金龍│1/5│
├───────┼────────────┤
│王陳桂英│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