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政昇輪胎行即 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核發士院木
九七執莊字第五九三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迄吳
明聰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吳明聰
得領受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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