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
戊○○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 徐林珠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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